(2014)南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冀东普天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陈庆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普天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陈庆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冀东普天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6999号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C区11栋125、126号商铺。负责人赵凤祥,经理。被告陈庆君,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阳区太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冀东普天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陈庆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后,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