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顾关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致不好,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便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你行我素,夫妻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陈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自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尔后又申请撤诉,撤诉后夫妻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上半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尔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现已成年,父母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 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