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兴鹏与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鹏,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肖兴鹏,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皓,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汪从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傅强,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桂秀、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兴鹏与被告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煜公司”)、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晖煜公司、豪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桂秀、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肖兴鹏与被告豪晟公司、晖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豪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至,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方以大足区双路镇西湖大道10号的6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853.0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的徐飞艳建行账户。晖煜公司对豪晟公司未按期还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的徐飞艳账户。现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截止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后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决:1、被告豪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付);2、原告对被告豪晟公司所有的大足区双路镇西湖大道10号67栋3-2、6-1、68栋5-1、6-1、6-2、48栋5-1房屋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房屋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晖煜公司对被告豪晟公司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答辩称,被告已经还款28万元,按照原告月息计算6个月只有14万左右,我们还款已经超过实际金额。依据国家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豪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并用被告豪晟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作担保,被告晖煜公司对被告豪晟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豪晟公司指定的借款接受人徐飞艳转账20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签订大足区双路镇西湖大道10号附67栋3-2、6-1、附68栋5-1、6-1、6-2、附48栋5-1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双桥经开区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抵押担保不予认可,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承认其证明目的,该六套房屋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豪晟公司为反驳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网上打印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豪晟公司向原告还款2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金额为11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为10万元的《取款凭证》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对《网上打印记录》无异议。被告晖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晖煜公司无证据举示。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补充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被告豪晟公司举示的《转账凭证》、《网上打印记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豪晟公司举示的《取款凭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肖兴鹏与被告豪晟公司、晖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豪晟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豪晟公司以大足区双路镇西湖大道10号的6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853.0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晖煜公司对被告豪晟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方豪晟公司指定的徐飞艳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间,被告豪晟公司归还原告1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中,被告豪晟公司向原告肖兴鹏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款期限为4个月,属于短期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每月2%计息,该约定过高,现被告要求调整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1.8%,本案借款期间共产生利息14.4万元(200万元×1.8%×4),借款期间被告豪晟公司归还原告18万元,其中归还利息14.4万元,本金3.6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豪晟公司未归还所有借款,被告豪晟公司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96.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晖煜公司为被告豪晟公司在原告肖兴鹏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晖煜公司应对被告豪晟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豪晟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被告豪晟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西湖大道10号的6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853.04平方米)作为向原告肖兴鹏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但该抵押未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生效,无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豪晟公司所有的大足区双路镇西湖大道10号67栋3-2、6-1、68栋5-1、6-1、6-2、48栋5-1房屋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兴鹏借款本金196.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月息1.8%计付);二、被告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肖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肖兴鹏承担205元,被告重庆豪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豪晟公司于归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被告晖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