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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玉芳诉被告张恒军、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芳,张恒军,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徐玉芳委托代理人蒋顶飞,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军被告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天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从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常青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83033-3。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玉芳诉被告张恒军、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蒋顶飞、被告张恒军、被告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芳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恒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车号为苏HN43**的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079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800M处时,刮到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给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恒军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人保涟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94元,残疾赔偿金117136.8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2494.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恒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驾驶员,请依法判决。被告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恒军是被告单位驾驶员,被告在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2、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不予认定,且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票据中包含了医保保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计算150天、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15元、伙食补助认可18元每天,计算19天、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190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5分许,被告张恒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车号为苏HN43**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079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800M处时,刮到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恒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593.36元,已由被告张恒军全部付清。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亦向被告张恒军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卧床10周,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每月复诊,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出院后继续治疗右下肺癌。2014年10月30日,淮安市盱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1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玉芳T7.8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限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恒军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年老后投靠居住在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13号楼503室的子女生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8日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20元,2014年9月26日在盱眙县中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时产生医疗费474元,产生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收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票据没有病历,不予认可,且票据中包含了医保保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医嘱注明随诊,故原告出院后检查和鉴定时检查产生费用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医保报销和机动车侵权保险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对原告已报销部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返还。被告主张扣除15%费医保用药,没有充分证据。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794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117136.8元(32538×0.3×12)。因原告系年老后投奔在城市生活的子女,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69周岁,被告辩称计算11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7375.4元(32538×0.3×11);3、护理费1620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60元每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认定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4、营养费1004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的营养天数,酌情认定600元(2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被告辩称应当计算19天,原告同意,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380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往返,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2149.4元(794+107375.4+10800+600+380+200+1200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恒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原告在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以超过交强险限额且被告已赔偿完毕,故超出部分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22149.4元,应由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恒军辩称垫付了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芳各项损失13214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