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木沙江马木提诉乌什县水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沙江·马木提,乌什县水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木沙江·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5月5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乌什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文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赛麦提·阿吾提,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木沙江·马木提诉被告乌什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以下简称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紫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沙江·马木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委托代理人XX、赛麦提·阿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沙江·马木提诉称:往荒地输送水需经过阿合雅镇的布太渠,2007年在该渠桥梁西侧2.5亩面积上修建阿合雅吐满面粉厂,并在工商所以个人名义注册备案。2013年4月16日,夜里因布太渠水溢出跑水从厂房、小麦库房后墙灌入小麦清洗池,我们及时向阿合雅镇水管所反映了渠道跑水及淹没厂里的小麦麸皮等情况,他们说:我们要调查跑水的情况,水管所所长乃比·吐尔地掌握了以上情况,调查后再作答复。2013年11月9日第二次从该渠道跑水灌进厂房库房后墙,两次进水我们要求水管所减少水量加高渠堤,但是他们没有管。2013年11月16日夜第三次从该渠溢出跑水进入从厂房、小麦库房后墙灌入小麦清洗池,从库房又流进前院,我们自己用抽水机抽干了厂区里的水,并把水泡过的小麦晾晒,但是因为天冷小麦没有晒干全部发霉受损。由于三次进水,厂房墙壁裂缝,被告单位来人对受损厂房及被淹小麦麸皮进行查看,并说:我们调查后再做答复。此后再无人过问此事,我们要求被告单位赔偿损失的八吨小麦、一吨麸皮及厂房墙壁裂缝的损失,但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不予赔偿以上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们聘请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现要求被告给付我财产损失费938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7440元。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974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是渠道水太满溢出渠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渠道中的水不是我单位调控的,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辩称:乌什县英闸尔渠的管理权属于我单位,而老布达音渠的管理权在乌什县水利局,双方协调后进行调配放水。发生淹水的地点、渠道不属于我单位管理,渠道漫水不是我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木沙江·马木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粮食收购许可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乌什县阿合雅镇巴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老布达音渠两次跑水,造成面粉厂被淹。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只认可跑水的事实,属于自然灾害,同时对财产损失有异议。3、现场照片9张及2013年11月17日的录像光盘1张。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仅能证明房屋有裂缝,造成的原因不明,且该照片是2014年7月拍摄,无法证明是2013年11月被水淹的事实,关于视频光盘仅能证明跑水的事实,不能证明被浸泡物品的实际损失。4、2014年4月25日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及评估费用票据。被告水利局对鉴定书中鉴定原告厂房损失没有意见,对鉴定的小麦麸皮及停业损失有异议,因为这些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出具的,原告的损失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对鉴定书中鉴定的房屋损失有异议,房屋的评估费用不符合实际,价格评估公司对房屋没有评估资格,应当借助建筑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来认证,对小麦麸皮及停业损失的意见和被告水利局的意见一致。5、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为鉴定期间的票据费用过高。被告水利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2日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认为水量的调整是两被告之间进行协调,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认可该证据。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3日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对艾山·麦麦提、买买提依明·阿布杜克热木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认为水量的调整是两被告之间进行协调,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被告水利局认可该证据。2、2013年12月12日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对阿热甫·阿不都瓦依提、阿瓦汗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不认可,认为作为民事被告,自己调查的证据不能使用;被告水利局认可该证据。3、拍摄照片8张,证明老布达音渠的渠道设施老化。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照片是2013年12月12日拍摄的,是被告自行拍摄的证据;被告水利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渠道里的水是漫出来的,不是渠道老化或者渠道被冲垮导致。4、2013年12月12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阿合雅镇各村用水的来源。原告、被告水利局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所处的位置系由英尔闸闸口进行调控,与水的来源、流量无关。5、证人阿不都外力·努尔买买提、买合木提·买买提的录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管理部门委托其所管部门进行调取证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水利局认为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录音没有经过对方的许可而进行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6、2013年阿合雅新渠及司马甫退水渠(英尔闸)月报表和水位流量对照表,证明当时的水量。原告及被告水利局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当时夜里的水流量是突然增大的。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2011)190号《关于阿克苏地区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局移交工作的批复》,证明老布达音渠的管理权在水利局。原告木沙江·马木提及被告水利局对该证据认可,但被告水利局认为对水量的调控不属于他们。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证人阿日谱江·阿卜杜瓦依提、阿瓦汗·马木提的当庭证词,证明英尔闸的管理权和2013年11月16日晚因老布达音渠水流量增大关闭闸口。原告、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对阿日谱江·阿卜杜瓦依提的证词认可,被告水利局除对英吉沙闸口的水能流到老布达音渠及英尔闸闸口由两被告管理不认可外,其他的均认可;原告对阿瓦汗·马木提的证词认可,被告水利局只认可关闸停水的事实,其他均不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木沙江·马木提所举证据1、2、3、4、5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水利局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所举证据1、2、3、4、6、7、8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证人阿不都外力·努尔买买提、买合木提·买买提的录音,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阿合雅镇老布达音渠是阿合雅镇主要灌溉渠道之一,水量来源于英尔闸调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于2011年8月4日下发的新政函(2011)190号《关于阿克苏地区阿克苏河流域管理局移交工作的批复》:其中托什干河乌什县阿合雅新渠首(即英尔闸闸口)的水量调度计量权、闸口启闭控制权移交塔管局,产权整体移交塔管局;乌什县司马甫齐退水闸(即英尔闸)水量调度计量权、闸口启闭控制权移交塔管局。阿合雅新渠闸口由英吉沙闸口(即英沙闸)、亚马亚闸口、甲巴干依水渠、托什干河组成。老布达音渠的管理权在乌什县水利局,该渠的水量是由阿合雅新渠控制。英尔闸闸口和英吉沙闸口是并列的两个闸口,英尔闸管的是老布达音渠的水,英吉沙闸口管理权在乌什县水利局。2007年原告木沙江·马木提在阿合雅镇的老布太渠桥梁西侧2.5亩面积上修建阿合雅吐满面粉厂,并在工商所以个人名义注册备案。2013年4月16日,夜里因老布太渠水溢出跑水进入原告木沙江·马木提的厂房、小麦库房后墙灌入小麦清洗池,事后原告向阿合雅镇水管所反映了渠道跑水及淹没厂里的小麦麸皮等情况。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6日先后两次又从该渠道跑水进入原告厂房库房后墙,又从库房流进前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反映渠水跑水的情况后,被告方也进行了调查,经调查,2013年11月16日12时左右,19村农民因水不够用(1.3m3/s),到英尔闸要水,英尔闸水管站工作人员与阿河管理局驻乌什县英尔闸水管站人员沟通后将老布达音渠水量增加至2.2m3/s,11月17日凌晨5:00左右水流量突然增大跑水导致原告厂房被淹。事后原告木沙江·马木提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厂房、库房、小麦麸皮水灾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93840元(其中房屋修复费63110元、小麦麸皮22300元、磨面厂8天的停业损失8430元),并花费评估费3000元。庭后我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木沙江·马木提房屋损害情况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木沙江·麻木提房屋受水浸泡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室内生产机械产生的振动也有一定影响。此次鉴定费共计7000元,其中原告木沙江·马木提交纳5000元、被告水利局交纳1000元、被告塔河阿克苏管理局交纳1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白天提闸调水后,应当预见到夜间水流量突然增大或减小的情况,提高警惕,及时做好防范,但由于两被告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未关闸门,夜间水流量突然增大导致水漫出渠道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水漫出渠道跑水与两被告管理不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木沙江·马木提的房屋受水浸泡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其财产损失中的房屋修复费63110元的70%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虽然对小麦麸皮、磨面厂停业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过高,认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什县水利局赔偿原告木沙江·马木提房屋修复费63110元的35%即22088.50元、小麦麸皮的损失11150元、停业损失42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553.50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赔偿原告木沙江·马木提房屋修复费63110元的35%即22088.50元、小麦麸皮的损失11150元、停业损失42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553.50元。三、驳回原告木沙江·马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已交纳)、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7000元(原告交纳5000元、两被告各交纳1000元),共计11118元,由原告承担2668元、被告乌什县水利局承担4225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承担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