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蔡伟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农民。曾因盗窃,先后于2002年7月23日、2010年7月4日、9月7日、10月25日、2011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十四日、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本市虎鹿镇白溪村蔡某户,用手将门上的挂锁拉开后进入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步步高影碟机1只(带步步高牌遥控器1只)及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黄某39斤。案发后,被害人蔡某自行找回被窃的影碟机及黄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追回该遥控器,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朱尧彬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深夜盗窃老年人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