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东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东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被告曾东洋,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东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谢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