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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志兰与被执行人嘉科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终本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兰,嘉科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108-2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兰。被执行人嘉科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原告杨志兰与被告嘉科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杨志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嘉科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扣除管理费、笔迹鉴定费等23685.6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嘉科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扣除管理费、笔迹鉴定费等23685.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5.28元。2015年1月4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嘉科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甲子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3940.88元。本院认为,扣划的被执行人嘉科运动器材(惠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940.88元,其中23685.60元予以清退给申请执行人杨志兰,执行费255.28元由本院收取。退款后,案件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