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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翁少珊与谢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少珊,谢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翁少珊,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谢锦荣,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翁少珊与被告谢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先是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芬、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少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锦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少珊诉称:被告谢锦荣以投资股票并给予较高利息回报为由,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借款期限一年,以年利率50%(即月利率4%)支付利息,期满一并归还本金及利息12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不守承诺,一年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逃避原告催讨,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催讨无门。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锦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共计120万元。被告谢锦荣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兹收到翁少珊现金捌拾万元由本人账户给予购买股票投资,时间一年,收益率百分之五十,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收益计壹佰贰拾万。此据谢锦荣2011年9月8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一年到期未归还本息为12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确有将80万元款汇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锦荣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翁少珊借款80万元用于炒股,承诺一年借期满后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20万元。但期满后,被告却未履行承诺,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锦荣向原告翁少珊借款80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月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翁少珊借款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息自2011年9月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谢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锦嫦林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