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树明与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树明,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迎学,林彦伟,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树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丽,女,汉族,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迎学,男,汉族,农民。一审被告林彦伟,男,汉族,农民。一审被告徐军,男,汉族,农民。上诉人林树明与被上诉人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迎学、林彦伟、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林树明以贷款用途为买化肥为由,作为乙方,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蒙银开农字(2014)第00001×××号《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日,林树明与妻子王某某,林彦伟与妻子李某甲,李迎学与妻子李某乙作为乙方,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蒙银开(议)字(2014)第00001×××号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该日,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林树明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林树明在原告方提供的50000元借款凭证上签了字,并摁了手印,借据号为1400001×××。林树明的账号为90013102010007××××。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年利率为13.20%,约定偿还日期为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该日,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此款注入林树明于二0一三年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90013102010007××××的存折里。上述事实,有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树明、李迎学、林彦伟的庭审陈述,有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内蒙古银行借款凭证第二联一枚、林树明存折复印件一张、林树明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李迎学、林彦伟、王某某、徐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树明申请法院调取的,由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说明书一份、公通字(2010)34号公安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附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标准一、营业场所安全(二)技防设施(6)和二、业务库安全(二)技术防范,第14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和第二章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第八条、��树明账户明细一张、照片复印件一张在卷佐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树明以购买化肥缺钱为由,在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及保证义务,可至今分文未还,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鉴于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迎学、林彦伟、徐军对被告林树明的此笔贷款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树明、李迎学、林彦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正常的金额秩序、合法的贷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始,按年利率13.20%计息;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始,按年利率19.80%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李迎学、林彦伟、徐军对第一项判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被告林树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交纳。被告李迎学、林彦伟、徐军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林树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在答辩过程中也向法庭如实陈述了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未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取得相应的贷款,而实际贷款的取得人是林某某,被上诉人未经我方许可私自给林某某开具了名为“林树明”的存折(账号为90013102010007××××),此存折均是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所借的贷款打到此账号内,并由林某某支出,所以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该贷款。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将贷款交给了上诉人,而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便认定了本案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以林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庭审期间向法庭陈述了��事,后某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林某某涉嫌贷款诈骗案进行了立案侦查,现未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嫌刑事,一审法院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部分审查完毕再行审理本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以未经其同意私自给林某某开具名为上诉人的存折及私自将其所借贷款打到该存折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存折的开户时间是2013年5月7日,其后上诉人才与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及为出具借款凭证,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向我公司提供���其上诉状中提到的存折账户且与上诉人办理贷款手续时我公司留存的上诉人提供的存折复印件上账户也相同,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是遵照双方合同约定将上诉人的贷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二、上诉人办理的存折是凭密码支取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支取的金额在50000元的才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故实际取款人如果不是上诉人,也不能否定其与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三、我公司不知林某某与上诉人是何种关系,我公司已经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按上诉人要求将款打入其指定账户,假如实际用款人是林某某,也是上诉人将所获得的贷款自己处分的行为。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2013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16日分别成立两次,而两次借款均使用同一存折,如果上诉人对自己没有得到贷款有异议,为什么在2013年借贷成立后不提?而且在2014年仍旧与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要求我公司将款打入其2013年借贷时指定的账户?可见即便林某某是实际用款人,上诉人也是以自己名义与我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上诉人因林某某的原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即便上诉人向我公司披露是受林某某委托借款,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也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受了林某某的欺骗而贷款,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也不认可。上诉人所提到的林某某涉嫌贷款诈骗被立案侦查,因我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过此种案件,对其所述不予认可,故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我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没有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贷款交给了林某某,而且未经上诉人允许私自以上诉人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开户,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将上诉人贷款打到林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开具的账户上。被上诉人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如果林某某涉及贷款诈骗与被上诉人有关,应该由被上诉人作为贷款被骗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上诉人不认为在贷款过程中受到诈骗,故从未向公安机关做过此类报案。经审查,立案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借款的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和存折复印件,证明2013年、2014年双方借款行为一致,而上诉人没有就2013年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并且��2013年和2014年的合同中及借款凭证中均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需要将款打入的账号。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账户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向上诉人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上诉人林树明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的借款手续与2014年借款手续没有关系,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履行2014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诉讼的,并未以2013年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诉讼,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2013年的贷款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林树明与被上诉人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蒙银开农字(2014)第00001×××号《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公司将贷款发放到林树明账号为:90013102010007××××中,上诉人林树明认可其合同是本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贷款打入林树明账号为90013102010007××××中。因此对上诉人林树明未实际取得贷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本案不涉及第三人林某某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诉请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林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雁北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