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荣良诉被告姚军、贺启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良,姚军,贺启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号原告罗荣良,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南北路。被告贺启超,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席草田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负责人邓文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公司员工。原告罗荣良诉被告姚军、贺启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荣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军,被告贺启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良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姚军驾驶川K75A**小型轿车从资中方向往威远县方向行驶,行至资威公路13KM+70M处,将行人罗荣德撞倒后,又撞上标志牌、树木,造成车辆、标志牌、树木受损,致罗荣德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资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荣德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车系被告贺启超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罗荣德生前未婚配,无子女,父母双亡,原告罗荣良是罗荣德现存的唯一近亲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191.3元,请求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姚军、贺启超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贺启超所有,姚军系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姚军持有合法驾驶证,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3400元、垫付抢救费183.80元,合计203583.80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多得部分不再要求退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83.30元、死亡赔偿金18年×7895元/年=142110元、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6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可1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费用支付情况、事故车实际车主与车辆使用人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83.30元、死亡赔偿金18×7895=142110元、丧葬费41795÷2=20897.5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荣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姚军与被告贺启超就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形成借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姚军系机动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启超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使用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83.30元、死亡赔偿金18×7895=142110元、丧葬费41795÷2=20897.5元,误工费3×3×80=72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4511.30元。其中:原告罗荣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抢救费183.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83.80元;原告罗荣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94327.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罗荣良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4327.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84327.50元;所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94511.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荣良110183.80元;二、原告罗荣良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4327.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84327.5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94511.30元,迭扣被告姚军已付款203583.80元,原告罗荣良不应再获得赔偿;被告姚军多付款194511.30元(原告多得部分被告姚军已放弃本案不作处理)亦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姚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贺启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罗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2元(被告姚军已预交),由被告姚军负担101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部分由其支付被告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