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阳与被告李德田、辽宁宝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宝亨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李德田,辽宁宝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宝亨彩色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4231号原告王阳。委托代理人曲岩,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田。委托代理人李井军。被告辽宁宝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宝亨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原告王阳与被告李德田、辽宁宝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集团公司)、沈阳宝亨彩色包装有限公��(以下简称宝亨包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康婷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的委托代理人曲岩,被告李德田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宝亨集团公司与被告宝亨包装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望滨乡三家子村的厂房转让给被告李德田。后被告李德田将房屋又转让给原告,但三被告均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李德田辩称,买卖房屋事实存在,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2日房地产经纪合同1份、2014年3月1日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的来源及转让的事实。证据2、2011年3月12日收据存根1份。证明被告李德田支付购房款1360000元。证据3、银行明晰表1份。证明原告王阳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4、2014年2月26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1360000元。被告李德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均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李德田、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工商档案1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德田与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1份,约定宝亨集团公司与宝亨彩色包装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沈北新区)望滨乡南三家子村的厂房(面积2367.1平方米)一处转让给被告李德田,价款为136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德田于2011年3月12日前将购房款支付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后者于2011年3月12日将房屋交付前者。合同落款处加盖宝亨集团公司公章、宝亨包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晓翠名章、案外人徐柏军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宝亨集团公司为原告开具房款为136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宝亨集团公司公章与徐���军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徐晓翠将房屋交付被告李德田。但被告宝亨集团公司或者宝亨包装公司没有为被告李德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针对该份房地产经纪合同,被告李德田主张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晓翠向其借款1500000元,后因徐晓翠无力承担债务,故将本案争议房屋以转让的方式交付被告李德田,用以抵顶徐晓翠所欠的部分债务1360000元,剩余140000元徐晓翠至今未能清偿。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德田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王阳支付的购房款1360000元。随后在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德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李德田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王阳,价款13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德田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厂房于1996年登记于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名下,1999年12月1日登记于被告宝亨包��公司名下。被告宝亨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晓翠。徐柏军任宝亨集团公司董事。被告宝亨包装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2日,该公司有股东两名分别是自然人金穗和本案被告宝亨集团公司。该两名股东出资比例各占50%。现宝亨集团公司与宝亨包装公司均因未按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提出同意承担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德田与被告宝亨集团公司、宝亨包装公司签订的以房屋转让形式抵顶债务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因其属于物权使用的另一种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经纪合同有效。后被告李德田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王阳,亦未违反有关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双方买卖协议有效。争议房屋经两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宝亨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被告李德田办理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沈北新区)望滨乡南三家子村的厂房(面积236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0**号)的权属变更手续(费用由原告王阳自愿承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德田;二、被告李德田于被告沈阳宝亨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阳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由原告王阳自愿承担),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阳。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王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康婷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