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杨百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5115385-X。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伯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百学。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百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5日由审判员洪妙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伯顺、被告杨百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百学从2012年3月开始��作,至2014年2月份合作终止,终止合作时被告尚欠款130多万元。之后也付过货款,最后一次付款在2014年7月30日付2万元,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尚欠货款950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项及违约责任。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50033元的事实。被告杨百学答辩称:欠原告货款950033元是实,原、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业务来往,当时并未签订合同,合同是在2014年结算前补签。因现在经营困难,希望每月支付五万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原液,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33元,在结算之前双方补签了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违约条款:需方逾期付款应偿付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百学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500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是在事后补签,不应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百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950033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杨百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庄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