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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2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9月12日结婚。先后生育四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1993年起与另一男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情况。3、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嘉禾县珠泉镇南岭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5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已成家。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欧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65年9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四男一女,现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至今已6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春燕审 判 员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