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邱伯洪诉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邱伯洪,女,1999年5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邱木友,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钟飞燕,谢莹莹,连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亚勇,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冯亚媚,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冯佳杰,男,1995年8月出生,汉族。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邱伯洪诉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飞燕、谢莹莹、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伯洪诉称,2013年7月24日20时左右,原告在连平县城西新村富贵商店旁边步行时,不幸被被告冯佳杰驾驶的粤P3B1**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处理,由于当时在医院检查时受医院器械设备的限制,只发现原告的皮外伤,且被告冯佳杰父亲冯亚勇当日写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也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左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4、复视原因待查。出院医嘱是转上级医院检查复视原因及治疗。2013年9月28日,原告由于视物重影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顶部及后纵裂右侧少量硬膜下出血(亚急性期);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钻孔外引流术后;3、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由于原告左眼异常,2014年2月12日、3月26日、27日、7月8日多次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就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1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29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2天+100元/天×6天(门诊和评残)×2人=11400元;3、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父亲,是灯饰店个体户):(57581元/年÷12个月÷22天)×(102天+6天)=23555.9元;4、住宿费:1014元(2014年3月26、27日;7月8日住宿费);5、交通费:937元;6、伤残鉴定费:980元;7、伤残补助金:33090元/年×20年×10%=66180元;8、营养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149998.4元,扣除被告冯亚勇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仍有经济损失119998.4元。由于事故当日,被告冯佳杰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冯亚勇、冯亚媚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斌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给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冯佳杰使用,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9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共同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第一,医疗费,因为原告在社保局报销了19964.88元,对于报销的部分应扣减。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人数错误,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时间是40天,加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时间是39天,共80天。原告请求两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应当按一人计算。第三、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80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母亲,护理标准按照其户口的年平均收入计算。第四、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驳回。第五、原告的第六、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先天性的视力疾病,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六、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已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冯亚勇与被告谢斌是亲戚关系,当时是冯亚勇借谢斌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对于被告谢斌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同意承担。被告谢斌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冯亚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冯亚勇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冯亚勇需要贷款购买一辆小轿车,因为不符合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所以借用答辩人的名义贷款买车。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冯亚勇使用,冯亚勇才是粤P3B1**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所有权人,答辩人已于2014年3月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冯亚勇名下。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冯亚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答辩人同意借名给被告买车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未向被告冯亚勇收取任何费用及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答辩人未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其他三位被告不存在租赁和借用机动车的关系,其次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本案不适用这条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分,原告在连平县城西新村富贵商店旁边散步时,给被告冯佳杰驾驶的粤P3B1**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其他原因,当天被告冯佳杰父亲冯亚勇立下《交通事故协议书》承诺愿意负责原告全部医疗费,未让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20097元。出院诊断: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左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4、复视原因待查。但被告提供的原告邱伯洪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表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其中2013年8月14日,8月18日至20日、8月28日至9月3日、2013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原告均外出,共14天。原告因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钻孔外引流术后半月余、视物重影于2013年9月28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6日出院,共39天,用去医疗费11447.5元。出院诊断:1、右侧顶部及后纵裂右侧少量硬膜下出血;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钻孔外引流术后;3、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建议: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但庭审时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由原告祖母护理,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时由其母亲护理,原告对被告的反驳不做回答。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7月8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用1384元,住宿费1014元。原告出院后到连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医疗费19964.88元。2014年7月1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伯洪颅脑损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80元。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认为,原告视力下降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视力已经存在问题,故不予认可中山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由连平县教育局出具的原告在校期间的体检表,证实原告左眼视力4.7,右眼视力4.3。另查明,肇事车辆粤P3B1**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谢斌,被告冯亚勇及谢斌均辩称该车是冯亚勇借用谢斌名义购买,实际支配人是冯亚勇。被告冯亚勇称本次事故发生时,粤P3B1**号小轿车保险刚好过期未及时再购买相关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称支付了7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29447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新版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粤P3B1**号车辆信息、车主新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连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收据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提供的身份证、河源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报销明细、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体温表、(2012)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后三被告提供的原告体检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佳杰父亲冯亚勇(因被告冯佳杰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出具了《交通事故协议书》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因被冯佳杰撞伤的全部医药费,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庭审时也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冯佳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冯佳杰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冯佳杰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应对冯佳杰应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称肇事车辆粤P3B1**号小轿车是被告冯亚勇借用谢斌的名义购买,实际支配人是冯亚勇,对被告谢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冯亚勇愿意承担,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892.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因原告在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出14天,为挂床行为,实际住院天数应是49天,加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39天,共住院88天;3、护理费:80元/天×88天=7040元;4、住宿费:1014元;5、交通费:787元(按发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计算);6、鉴定费:980元(按发票);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营养费:3520元(酌情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九项合计125230.9元。因被告冯佳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3B1**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斌,谢斌未履行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谢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018.4元共95018.4元,剩下的30212.5元,由被告冯亚勇、冯亚媚赔偿给原告,扣减冯亚勇、冯亚媚垫付的29447元,还应赔偿765.5元给原告。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称原告在连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医疗费19964.88元应当扣减,因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是人身保险,受害人报销的医疗费是基于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由国家、单位或集体和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已缴纳保险费的公民享有的医疗待遇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通过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的费用,是基于保险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带来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应当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故对于三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校体检信息显示左眼视力4.7、右眼视力4.3,只是正常的视力偏低现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眼低视力1级是由于颅脑损伤所致,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冯佳杰对此异议,认为原告视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伯洪经济损失人民币95018.4元。二、被告冯亚勇、冯亚媚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伯洪经济损失人民币76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冯亚勇、冯亚媚、谢斌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熊祥楚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