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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执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勇、张猛与宿州市汽车工具厂、张贺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张猛,宿州市汽车工具厂,张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张猛,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汽车工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屈立民,该厂经理。被执行人:张贺东,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宿中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宿州市汽车工具厂、张贺东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宿州市汽车工具厂、张贺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26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宿州市汽车工具厂,房屋坐落宿州市淮海北路109号,建筑面积3112.53平方米;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17号登记的坐落宿州市三八乡六里村胡家组0102室、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18号登记的坐落宿州市三八乡六里村胡家组0101室、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66号登记的坐落宿州市宿固粮库65号0103室、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49号登记的坐落宿州市新都市华庭小区B2#楼0202室,房地产权利人均为张贺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汽车工具厂坐落宿州市淮海北路10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112.53平方米(产权证号: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26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张贺东坐落宿州市三八乡六里村胡家组0102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17号)、坐落宿州市三八乡六里村胡家组0101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18号)、坐落宿州市宿固粮库65号0103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66号)、坐落宿州市新都市华庭小区B2#楼0202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宿证字第20XX49号);三、被执行人宿州市汽车工具厂、张贺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