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与任祥、汤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祥,汤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31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任祥。被告汤国元。原告XX诉被告任祥、汤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祥、汤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任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汤国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并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任祥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而被告汤国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汤国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祥、汤国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汤国元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任祥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汤国元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国元为被告任祥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汤国元应对被告任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汤国元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汤国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任祥负担,汤国元负连带责任。汤国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祥追偿。此款XX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任祥、汤国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