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云诉被告肖某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云,肖某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0978号原告周某云,女。委托代理人韩某友,男。委托代理人范某全,男(系原告之子)被告肖某珍,女。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肖某珍之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云诉被告肖某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肖某珍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13分,陆某冬驾驶辽P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向周某林驾驶的辽P**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5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32220.9元(分别为:医疗费58185.9元,误工费8896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153468元,鉴定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肖某珍辩称,辽x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所有的,陆某冬是给我开车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肖某珍所有的辽P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复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13分,陆某冬驾驶辽P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0公里加300米附近路段躲车时,与前方同向周某林驾驶的辽P**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P**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闻某、周某云、贺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林无责任;乘车人闻某、周某云、贺某玲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右肾结石;双肺慢性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胸8、11椎体,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月26日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儿子范某全护理。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7902.9元(含入院前门诊费用952元)。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28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外伤致周某云胸、腰椎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7元。另查,被告肖某珍系辽P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雇佣陆某冬驾驶的辽P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理赔期间内。另查,周某云、范某全是兴城市东辛庄镇东辛庄村村民,系农业户口。再查,贺某玲(另案原告)作为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亦花费6179.1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陆某冬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由此认定陆某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某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58185.9元的医疗费,其中只有57902.9元有医院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门诊收据等佐证,属合理花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53468元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23元/年×20年×30%=63138元。由此发生的鉴定费777元,有正式票据支持,属合理花费,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事发前工资收入等证据,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195元标准,结合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13195元÷365天×138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4988.8元。关于原告主张1600元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赔偿标准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96.9元(34995元÷365天×25天),而原告只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符合民事处分原则,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仅支持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关于原告主张1250元的营养费,因其未能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50元的交通费,被告肖某珍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86544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李某清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并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902.9元、误工费4988.8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鉴定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906.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二人的医疗费之和已超出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给二伤者。本案原告应得57902.9元÷(6197.1元+57902.9元)×10000元=9032.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32.2元,其余医疗费用48870.7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共计501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负担。其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9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担。鉴定费777元由被告肖某珍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9129.7元。二、被告肖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肖某珍负担92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业旭人民陪审员 梁利华人民陪审员 刘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