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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区艳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区艳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82000143214。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博,是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区艳珠,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8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区艳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850.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35,信用额度24000元。此后,被告持卡消费和取现,但未能在正常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信用卡透支服务,理应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3704元、利息963.26元、滞纳金1320.62元及其他费用863.06元(后续利息按日累计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704元及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963.26元、滞纳金1320.63元及其他费用863.06元;2014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3704元、利息1721.29元、滞纳金1362.95元和其他费用863.06元,合共27651.30元;原告的诉请亦因应上述数据的变化作相应调整。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可透支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打印件加盖公章,2份)、交易明细(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记账单中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的,发卡人有权止付贷记卡,有权止付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持卡人承担,并有权将持卡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该领用合约附《收费标准》一份,记载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交易分期付款金额×分期期数×(0.6%~1.2%)。2012年6月15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申请,为其开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35,核定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和取现,该卡的信用额度在使用过程中调整至24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3704元、利息1721.29元、滞纳金1362.95元和其他费用863.06元,合共27651.30元。该卡目前已被停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贷记卡,双方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和取现,理应按期还款。经核算,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3704元、利息1721.29元、滞纳金1362.95元和其他费用863.06元,合共27651.3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随后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50元,但未能就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艳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3704元及计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1721.29元、滞纳金1362.95元和其他费用863.06元(合共27651.30元);另应以237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3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此外,由于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有误故本院没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预交的保全费288.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留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