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某等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5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B。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未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B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新镇(凤溪)一带物色作案目标。在行至徐泾镇华徐公路966号北侧时,由余某某伙同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趁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夺得被害人马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1根,后余某某、余某某B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至青浦一打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余某某B,被告人余某某B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龙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拍照片,收据,案发及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立功、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B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B、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