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丰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董事长。上诉人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6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与本案不同的两个讼。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带钢抛丸清理机1台。该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28日,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唐山市丰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14644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唐山市丰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以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1万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4)丰民初字第38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丰民初字第38号唐山市丰丰冷轧带钢有限公司诉青岛翰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以不同诉讼请求,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两案应合并审理。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可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故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享有管辖权。鉴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该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