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103号原告许某甲,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过一段时间就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2003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不好,差异极大,无共同语言,导致关系一直不够融洽。2011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8月6日,为了买房便于办理各种手续,原告与被告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之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水火不相容。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好,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被告无法接受。原、被告双方相识十多年,被告相信原告人并不坏,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贺某于2001年打工时相识,2003年1月30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03年3月在益阳安化登记结婚。2011年原、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2012年8月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许某乙的户口信息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建立了完整的家庭,婚后协商离婚后,又自愿复婚,此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不能充分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