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郝金锤与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锤,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民委员会,郝汉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郝金锤。委托代理人郝志强,男,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明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郝汉民。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锤与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郝汉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锤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强、何君,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明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贺,第三人郝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锤诉称,被告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和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将四空桥耕地1.1亩承包给原告,并给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系53号承包地的合法承包权人,承包期限至2027年。被告在2013年在本村进行征地,错认为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郝汉民,以承包地使用权人是郝汉民为由不认可原告的承包权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合法承包权人理应对现有之承包地享有权利,但向被告主张未果。被告剥夺原告作为村民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承包地(四孔桥耕地)1.1亩。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张确认其享有位于四空桥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成立。1、该地经营权已由原告与第三人郝汉民进行合法互换,原告请求确认该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村委会于1997年10月分别与原告、本案第三人郝汉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第三人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003年2月26日经过本村村民郝大庄、好树心等10户村民协调,原告自愿将其位于四空桥1.1亩土地与第三人郝汉民合法承包的位于村西的土地进行互换,原告所享有的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包含在原郝汉民所承包的村西2.5亩土地之中。故原告所诉称的1.1亩四空桥土地已由第三人郝汉民合法占有、使用。2、原告与第三人郝汉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原告已丧失对原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应互换”之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郝汉民同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其自愿互换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在互换后,对于原土地已丧失相应的承包权利。二、原告请求返还四空桥承包地1.1亩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均无法实现,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对四空桥处1.1亩承包地已与第三人郝汉民互换,原告已不享有对四空桥1.1亩土地的用益物权,无权请求返还该地。同时原告所诉该地已被征收,原告主张返还该处承包地的请求在事实上也已无法实现。第三人郝汉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享有所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无法返还。原告将郝汉民直接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应是当事人要求参加或法院依法追加。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9日,由唐城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由郝金硾(锤)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载明:“一、甲方将集体耕地5.18亩承包给乙方种植;二、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承包土地及土地上的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保障乙方经营自主权;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土地使用、经营和转包事宜,负责土地定级及流转事宜。3、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乙方收取农业税,提留统筹和承包费,督促乙方完成粮、棉、油合同订购任务;4、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生产服务;5、在土地承包期间如遇乙方承包地被国家、或乡、村公益事业征用,甲方应按照有关的规定给乙方补偿。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承包期内,乙方对承包的土地拥有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和依法转让转包权,但转让、转包、互换需经甲方同意;2、按时按量交纳农业税,提留统筹款和承包费,完成粮、棉、油订购任务;3、保护土地资料,不改变耕地用途(如挖土、建房、烧窑、葬坟)等,不准弃耕撂荒,不准进行掠夺性开发;4、保护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果树、道路、水利、电力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5、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或乡、村公益事业征用,乙方要服从征用,承包地由村妥善解决。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双方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该合同,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则允许变更或解除,但须经乡、镇政府批准。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2、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3、一方严重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承包方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5、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共同遵守,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责任方要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如毁坏承包地上的国家、集体财产要照价赔偿,如弃耕撂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地形地貌或擅自转包土地,甲方依法进行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七、承包合同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到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合同未尽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当事人协商解决。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执一份。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并由原告郝金锤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定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户主为郝金垂的第5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被告村里调整宅基,没有土地,由被告十户村民找到原告和第三人协商,由该十户村民承包原告的该5.18亩土地给第三人耕种,把第三人位于唐城村边的同等面积的承包地用于给该十户发放宅基。从2003年至2013年,由十户村民给原告按同等面积土地的每年粮食产量计算原告的收入,因十户村民中部分村民拒绝继续给原告交纳按同等面积土地的每年粮食产量计算原告的收入及1999年1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地被被告新民居征用后部分补偿款付给了第三人郝汉民,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9年1月29日唐城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与郝金硾(锤)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无违法,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原告郝金锤在其承包地被被告新民居工程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在其承包地被征用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原告承包地(四孔桥耕地)1.1亩的诉讼主张,既不符合1999年1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第四条第5项、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金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郝金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波审 判 员 康亚民人民陪审员 王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坤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