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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广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照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春蔚、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2009年5月12日至7月4日期间,上诉人先后从被上诉人处租赁了钢模卡子、木架板、钢管、钢管卡子、打夯机等建筑器材并领取和使用,但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更未按约返还建筑器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刘君立即付清所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71634.62元,同时返还其承租被上诉人的钢模卡子5200个、三型件200套、木架板30页、钢管129.5米、钢管卡子60个、钢模板409.17平方米、角模150.3米、打夯机1台。上诉人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对,上诉人是刘京涛的业务员,主体应该是刘京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至7月4日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赁并领取了钢模卡子、木架板、钢管、钢管卡子、打夯机等建筑器材,且分别在出库单领料人处签名,2009年5月15日至6月29日期间,上诉人先后返还了部分建筑器材,且亦在入库单领料人处签名,但剩余建筑器材包括钢模卡子5200个、三型件200套、木架板30页、钢管129.5米、钢管卡子60个、钢模板409.17平方米、角模150.3米、打夯机1台,上诉人至今未返还,经被上诉人追要亦无果。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有其签名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均没有异议,但反驳称,上诉人是刘京涛(已去世)的业务员即系刘京涛的雇工,并承认从2007年到2009年5、6月在刘京涛处工作,故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对,主体应该是刘京涛,但上诉人其所称的刘京涛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住处、工作场所均回答不知道,并称也不知道其从被上诉人领取的建筑器材被送到何处,同时,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建筑器材已交付给上诉人所称的刘京涛。另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所欠的租赁费71634.62元,计算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1年4月20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器材租赁费计算明细,明细中详细列明了租赁器材的名称、单位、数量、起日、止日、天数、单价及金额,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领取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属实,上诉人辩称其系刘京涛的雇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再者,上诉人自称对跟随2年多雇主的身份、住址、工作场所等情况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以致亦无法对上诉人所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上诉人的抗辩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并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就主张的租赁费所提交的计算明细,上诉人不予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该明细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一、刘君应返还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器材包括钢模卡子5200个、三型件200套、木架板30页、钢管129.5米、钢管卡子60个、钢模板409.17平方米、角模150.3米、打夯机1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二、刘君应给付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71634.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刘君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租赁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明知其与上诉人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主体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出库单、入库单显示的租赁人为刘京涛,原审判决作为领料人的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3、租赁关系主体的确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上诉人对雇主情况不清楚而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4、原判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承租人的法定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5、原审未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租赁器材系上诉人领取并实际占有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系受刘京涛雇佣,并将租赁器材交付给刘京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签收领取涉案建筑器材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系刘京涛的雇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举证证明其签收领取相关建筑器材后,已将建筑器材交付给刘京涛或刘京涛指定接收的人,或送到指定地点等事实。上诉人不能明确说明其所签收的建筑器材送至何处,甚至对其自称跟随2年多的雇主刘京涛的身份、住址、工作场所等情况一无所知,有悖常理。上诉人拒不举证证明其接收的建筑器材送至何处,以及拒不提供其雇主的相关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对其签收行为负责。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涉案租赁器材及支付相应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上诉人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