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五宝与董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五宝,董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曹五宝。委托代理人:陈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平平。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五宝与被告董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曹五宝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董平平所有的一辆汽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五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董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五宝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董平平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至2014年9月26日前全部还清,但到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却一拖再拖。到目前为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平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将17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五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董平平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2、被告2014年9月21日发给原告的短信一条,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欠款只是暂时没钱归还的事实。3、被告2014年10月19日发给原告的短信一条,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认欠款只是暂时没钱归还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17万资金来源是案外人朱某还给原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董平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借款协议中所说的17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2、3中的短信原件不能显示手机号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反映出交易行为发生在哪一天,且收款人是朱振伟,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短信记录所显示的号码被告在法庭上不予承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该电话号码是属于被告的证据,故对该号码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短信记录所显示的180××××3088的号码被告在庭上表示是属于自己的号码,结合法庭对被告董平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董平平本人在法庭陈述,可以认定与本案相关,故对2014年10月19日的短信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的银行转账凭证既不能显示转出账号的名称,转入的收款人也非本案的原、被告,虽原告称收款人为证人朱某的儿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五宝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经法院准许后,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称其在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8月27日上午以现金的方式在练市镇湖盐公路北面的茶室将22万元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朱某当天来到练市将钱还给了原告,且将22万元现金放在茶室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朱某与本案的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董平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职权向原告曹五宝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后,被告对曹五宝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依职权向被告董平平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制作没有异议,但对董平平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在笔录中原告陈述的本案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下午、地点为原告开设的茶楼等事实与被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两份笔录中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董平平向原告曹五宝借款17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由董平平生意需要向曹五宝借到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27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逾期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借款协议即为收条,借款人:董平平”,借款人董平平在17万元的小写部分及本人签名处按手印确认,后原告曹五宝以现金的方式将17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董平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曹五宝是否已向被告董平平履行了提供17万元借款的义务?首先,从《借款协议》本身的性质来看,《借款协议》名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但通过该份协议上载明的“借到现金拾柒万元”、“本借款协议即为收条”的字样、以及被告董平平的单方签字等行为,可以认定该《借款协议》实际还起到借款收据(“收条”)的作用。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收据(“收条”)作为收款凭证是在收到借款时才会出具,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董平平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出具借款收据(“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故应认定被告董平平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曹五宝交付的借款;其次,从原告发给被告董平平2014年10月19日的短信中有“现在和人家借么也借不到,我一定想法给你”等用词可以看出,被告董平平与原告曹五宝存在金钱往来情况;被告董平平在庭审以及调查笔录又称双方“除了本案该笔借款就没有其他借款往来”以及“只有三年前有过生意往来,最近两年没有”,表明该短信的内容应是对本案的借款关系的相关回复,故可以佐证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最后,从原、被告陈述的原告开设茶楼及工厂等情况,表明原告的经济实力尚可,结合证人朱某的证言可以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形成合力的解释。故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曹五宝已向被告董平平实际交付了17万元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曹五宝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董平平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五宝借款1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270元,由被告董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