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外初字第127号原告: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代表人:潘再通。委托代理人:陈超。委托代理人:邱婷。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原告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百迪厂”)为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迪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百迪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8236元,但嗣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236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百迪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百迪厂与被告中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章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百迪机车配件厂货款8823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82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