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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何仕仪、李惠娟、李达民、李载鸿、李载乐与莫柏鸿、黄女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仪,李惠娟,李达民,李载鸿,李载乐,莫柏鸿,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54号原告:何仕仪,男,住香港沙田。原告:李惠娟,女,住址同上。上述原告(何仕仪、李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民,男,是两原告的女婿。原告:李达民,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载鸿,男,住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李达民,李载鸿的父亲。原告:李载乐,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达民,李载乐的父亲。被告:莫柏鸿,男,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女份(莫柏鸿的母亲),女,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原告何仕仪、李惠娟、李达民、李载鸿、李载乐诉被告莫柏鸿、黄女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国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1日,莫柏鸿驾驶粤JL49**号中型货车,当日13时35分许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黄克兢大桥桥脚路段时,与何翠明驾驶的粤JVD0**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何翠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莫柏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翠明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何翠明(死者),女,香港居民。四、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何仕仪(年满59周岁)是何翠明的父亲,李惠娟(年满57周岁)是何翠明的母亲,李达民(年满33周岁)是何翠明的丈夫,李载鸿(年满8周岁)是何翠明的儿子,李载乐(年未满1周岁)是何翠明的二儿子。五、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2598.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六、丧葬费:29672.5元。七、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被告莫柏鸿的驾驶粤JL49**号车辆登记人是被告黄女份,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何翠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452544.83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JL49**号在我公司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诉请家属办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何仕仪、李惠娟、李载乐是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因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翠明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柏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莫柏鸿的驾驶粤JL49**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翠明死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莫柏鸿按责承担,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被告莫柏鸿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女份是粤JL49**号中型货车���主,但本次事故中,黄女份没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女份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和丧葬费29672.49元,理据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何翠明死亡时,其儿子原告李载鸿、李载乐均为未成年人,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而作为何翠明母亲的原告母亲李惠娟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其他生活经济来源,故此李惠娟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何翠明死亡时,原告李载鸿年满8周岁,依法应扶养10年,何翠明与原告李达民为共同抚养人;李载乐年未满1周岁,依法应扶养18年,何翠明与原告李达民为共同抚养人;何翠明生前与其妹何某甲共同承担缮养母亲李惠娟的义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惠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4105.6元/年×20年÷2),李载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0年÷2),李载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950.4元(24105.6元/年×18年÷2),合共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8534.4元,原告起诉时只请求518269.6元,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故此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51826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按3人、3天计算,按每人100元/天标准;家属办理后事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为误工费按每人100元/天计算无依据,可酌情按城镇户籍人均收入89.31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何翠明死亡后,其家人料理后事,发生误工费和交通费用,符合生活情理,结合实际情况,事故导致何翠明死亡,必然给作为至亲的原告方精神上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认定受害人亲属误工费803.79元(按3人、3天计算,按每人89.31元/天标准),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方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金额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应以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方的人身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8269.6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803.79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1219.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8269.6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803.79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231219.88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方,余额1121219.88元(1231219.88元-110000元),应由莫柏鸿承担336365.96元(1121219.88元×30%),即被告莫柏鸿应向原告方赔付336365.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仕仪、李惠娟、李达民、李载鸿、李载乐110000元。二、被告莫柏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6365.96元给原告何仕仪、李惠娟、李达民、李载鸿、李载乐。三、驳回原���何仕仪、李惠娟、李达民、李载鸿、李载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原告何仕仪、李惠娟、李达民、李载鸿、李载乐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被告莫柏鸿负担3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仕仪、李惠娟、李载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达民、李载鸿、被告莫柏鸿、黄女份、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国  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启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