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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培基与被告汤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基,汤祥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赵培基,男,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汤祥娣,女,1947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赵培基与被告汤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基诉称,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为陈萍开办的工厂筹措资金,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也及时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于是原告信任被告,随后在2008年到2011年期间不断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自2009年起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将结算后借款本息凑足整数再出借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直至2011年被告出具了5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7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汤祥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汤祥娣向原告赵培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培基师付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分二次还清。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第一次:2011、10、20还叁万叁仟捌佰元;第二次:2012、4、20日还壹拾叁万元整。”2011年5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汤祥娣分别向原告赵培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除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7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及支付利息金额不同外,还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分二次还款,半年支付利息款,一年到期支付借款本金。以上5张借条,借款本金总额为37万元。审理中,原告赵培基称,原告自2009年起出于信任,不断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双方结算借款本息,被告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外,就剩余的借款本息由原告凑足整数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本案借条就是在此情况下形成的,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6万元,故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5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单服务批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原告资金来源。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单服务批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1年,被告汤祥娣向原告赵培基出具借条5张,借条中借款本金共计37万元。原告称自2009年起陆续出借款项给被告,双方结算本息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涉案借条中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6万元,并提交借条、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培基借款本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汤祥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许 洋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