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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四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四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马某乙,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马某丙。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心里、身体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2月2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第三者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她姑姑从南方带回来个第三者叫刘某某,和原告同居了一个多月,原告从娘家回来就开始和被告鼻子不鼻子,脸不脸的,还经常咬伤被告,即便如此,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和原告夫妻存续期间要求和原告过性生活,原告不同意,就带着孩子跑回娘家和第三者刘某某开始非法同居。在此之前,被告天天开三轮车赚钱补贴家用,缺米买米,缺油买油,被告和母亲一直在维持这个婚姻,没缺少原告吃穿,被告对原告绝对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事实经过就是这样。由于原告家人的袒护,原告把家里的锁头换掉,从而达到和第三者刘某某同居抓不到确凿的证据,注:原告自己跑回娘家4次,也接回来过4次,原告的母亲不仅限制原告和被告一星期过性生活的次数,还不准被告去接触原告,所以才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才跑回来娘家的。原告的真实目的是想和被告离婚,去和小三刘某某再次结婚,并向被告索要抚育费。因没有任何理由起诉离婚,所以污蔑被告经常将原告打伤,注:刘某某是原告她姑从外地带回来的对象,与原告马某甲有暧昧关系,原告马某甲回娘家的时间里,与刘某某在铁东一马路贵宾楼家属区原告家非法同居,由于原告家里换锁头的缘故,被告未能抓住确凿的证据,但被告有原告与小三刘某某的聊天记录以及第三者刘某某在原告家里过并同居的确凿证据。综上所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么原告就得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相关费用,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男孩马某丙应由谁抚育?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合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马某甲与刘某某QQ聊天记录8页,证明原告马某甲与刘某某的对话记录,他们有暧昧关系存在,刘某某在马某甲家住过,认为他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属实,是我的聊天记录,但聊天是聊天,没有发生任何真事。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马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原、被告对目前的婚姻状况均不满意,双方业已分居,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马某丙。本院认为,由于婚生男孩马某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故婚生男孩马某丙应由原告马某甲抚育。被告作为马某丙的父亲,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但并未造成双方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后果,被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供其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据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由于被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马某乙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马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1日为给付日)。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