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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2年7月因非法经营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2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2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新民市陶屯乡陶家屯村十字路口西侧,在其驾驶的辽000**的比亚迪牌轿车内,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新民市公主屯镇黄家山村赵某某家门口路边,在其驾驶的辽000**的比亚迪牌轿车内,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材料,户口信息,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罚金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