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第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5MG100ML)驾驶客车,在倒车过程中与丁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泗城商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相对方向来车,被告人程某某在向后倒车时撞到后面丁某某驾驶的皖LWL5**,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程某某酒后乙醇含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当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程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9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