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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俞志伟与陆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伟,陆灵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俞志伟。委托代理人许栋、朱清,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灵峰。原告俞志伟诉被告陆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伟诉称:2008年起,其与陆灵峰之间存有业务往来,其为陆灵峰供应电动车配件。2014年4月9日,陆灵峰确认结欠俞志伟货款72845元,其中15000元已偿付,故尚结欠俞志伟货款57845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俞志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灵峰立即支付货款57845元。被告陆灵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俞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栋向陆灵峰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陆灵峰确认与俞志伟之间存有业务往来,尚结欠俞志伟货款;对俞志伟提供的17份送货回单、入库单及1份欠条没有异议。上述送货回单、入库单、欠条对应的货款金额总计72845元。俞志伟自认陆灵峰支付了15000元货款。后俞志伟多次催讨未果,遂致成诉讼。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欠条、送货回单、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谈话笔录可以证明陆灵峰结欠俞志伟货款的事实以及入库单、送货回单、欠条的真实性,陆灵峰结欠俞志伟货款72845元的事实清楚,该款理应偿付。俞志伟自认陆灵峰已支付货款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陆灵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未有证据表明陆灵峰支付了剩余货款。综上,本院对俞志伟要求陆灵峰支付货款57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灵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俞志伟支付货款57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陆灵峰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俞志伟先行垫付,其同意由陆灵峰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陆灵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俞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严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