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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经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红瑞高科技有限公司在石首市科���馆进行展销时,被告人方某某以让该公司搞不成展销相威胁,无故向红瑞公司索要保护费或公司干股,该公司负责展销人李某某拒绝其要求后,被告人方某某授意一名外号“小白”的年青男子找一些年青人去展销会场扰乱会场秩序。2014年7月10日5时许,“小白”带着几个年青男子进入科技馆经红瑞公司展销会场大喊大叫,随地小便,且在红瑞公司工作人员给客人发放礼物时哄抢礼物,影响展销进行,之后那位年青男子见有人报警,便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该公司负责展销事宜的李某某为保障展销顺利进行,在中间人熊某某的撮合下与被告人方某某多次协商达成意见,由该公司给方某某5000元,被告人方某某表示不再闹事。之后,李某某给付被告人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孙某某和熊某某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同伙扰乱展销现场秩序的照片,被害方从银行取款凭证,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讯问、现场指认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退赃款的收据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抓获、破案的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和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邹雨芳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