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墨,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4月14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淮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工程车驾驶员,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忍忍,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淮北市。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杜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陈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敬武、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杜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晓光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