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宗华与霍立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华,霍立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陈宗华,农民。被告霍立果。原告陈宗华与被告霍立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立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华诉称,我从事六合饲料经销业务,被告霍立果是养殖户。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要求用我经销的饲料,开始被告还给我结算了一部分,后来被告欠我的饲料款越来越多,截止2013年7月底被告共计欠我饲料款83500元。我找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一年来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接电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依法决被告偿还原告的饲料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霍立果出具的欠条两份,2013年7月4日欠条79840元,2013年11月26日欠条3660元。被告霍立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宗华从事经销六合饲料业务,被告霍立果系养殖户,自2012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开始时被告霍立果给原告结算了一部分饲料款,大部分是欠款,经结算2013年7月4日被告霍立果给原告出具79840元的欠条,2013年7月4日、7日、8日、12日又用原告饲料欠款3660元,由养殖场负责人陈华强出具欠条,霍立果后来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3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从事养殖业,使用原告供应的饲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饲料款。被告霍立果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立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宗华饲料款83500元。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代理审判员 韩振花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双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