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纪店村249社。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包路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包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与马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相约在本市米东区小地磅宇祥市场附近见面,双方见面后争吵并发生互殴,马某某的朋友刘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参与厮打,被告人孙某用一把单刃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之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打架后未离开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本案系民间债务引起的纠纷,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马某某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地磅宇祥市场附近见面,双方见面后争吵并发生互殴,马某某的朋友刘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三角铁凳一同参与厮打,被告人孙某用一把单刃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捅伤;孙某的头部和胸部被砸伤。被告人孙某得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被出警民警传唤至芦草沟派出所,没有抗拒或阻碍等行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做出(乌)公(米东)鉴(伤)字(2014)第702、7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伤者刘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者孙某头部和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先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辩护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损失费用265000元(包括先行赔偿的3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该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乌)公(米东)鉴(伤)字(2014)第702、7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孙某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李春田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