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农民。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助理察员张良、丁润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驾驶冀J×××××号大货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5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冀R×××××、冀R×××××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行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栗某驾驶冀J×××××号大货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5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冀R×××××、冀R×××××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行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当日到孟村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血检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被害人照片共计16张、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岳某的证言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尸检)字(2014)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4)酒检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栗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到案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栗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栗某出生于1987年1月5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