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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肖某。被告苏某。原告肖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苏昆鹏现年12岁,次子苏胤企现年5岁,两个孩子现随男方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缺乏关心和理解,对孩子缺乏责任感,为了补贴家用,我起早贪黑卖早点,累出了一身毛病。对被告的迁就、忍让无济于事,被告的言行另我身心疲惫,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摆脱这痛苦的婚姻,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我没有住房,没有稳定工作,身体也不太好,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感情上对原告割舍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昆鹏,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苏胤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发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两个孩子都还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关心和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会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