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外号“老二生”,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现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手提机(号码1314447****)联系的方式,在汕尾市区“华誉城”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柯衍创1次,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汕尾市区“帝豪KTV”附近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及手提机1部。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3.93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柯衍创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相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469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手提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