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字(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3许,被害人李某乙到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八里村找李某甲续家谱,期间吴某某因言语不合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及胸部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在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7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