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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杰卫、宋粉红与高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马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卫,宋粉红,高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马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李杰卫,男,汉族,1998年2月6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高家沟村村民,现住咸阳市。法定代理人宋粉红,系李杰卫之母亲。原告宋粉红,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高家沟村村民,现住咸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强,系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旭,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赵家砭乡高家沟村村民,现住西安北。(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号工商银行大厦*座。负责人:黄世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郭延平,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亮,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延川县贾家坪镇贾家坪村村民,现住延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29号负责人:贺大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俊山,系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杰卫、宋粉红诉被告高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马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亮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3时,二原告乘坐被告高旭所有的陕VVV8**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马亮亮所有的陕EA47**号车在宝塔区姚店镇杨家砭公路处发生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4)第02000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宋粉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颅骨线状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肱骨粿间粉碎性骨折,5.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4833.94元,2014年7月19日宋粉红的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1000元,宋粉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李杰卫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皮肤擦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105.1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宋粉红:医疗费94833.94元,误工费3100元(2014年6月17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的7月18日,共31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X3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27天X150元);2.伤残赔偿金91432元;3.后续治疗费21000元;4.鉴定费1500元。合计:216725.94元(扣除被告高旭、马亮亮已各付3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宋粉红156725.94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李杰卫医疗费5105.1元,误工费450元(3天X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X30元),护理费450元(3天X150元)。合计609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无责。两原告的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证据二:宋粉红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暂住证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宋粉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粉红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和赔偿计算的依据。证据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鉴定费花费。被告高旭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VVV8**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涉及保险险种是乘客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金额不超过5000元;本次事故系双方责任应当由陕EA47**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按照责任及投保情况进行赔付;原告诉求按责任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公司赔付应当依据责任及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应该提供陕VVV8**的行驶证、驾驶员李乐的驾驶证,确定是否存在非法驾驶,若有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陕VVV8**号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马亮亮辩称,我所有的陕EA4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我垫付的30000元,陕EA47**号车是我弟弟马晶晶在大荔县驰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事故前两个月我弟弟马晶晶已将该车转让于我,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辩称,陕EA4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50%;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只赔偿医疗费的85%,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以每天60元为宜,因原告宋粉红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李杰卫是未成年人,不应该赔偿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陕EA47**号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系负有管理暂住人口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宋粉红从2010年7月起城镇居住的事实,并且有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可以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中李杰卫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李杰卫虽系未成年人,但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二原告乘坐被告高旭所有的,由驾驶员李乐驾驶的陕VVV8**号小型客车与被告马亮亮所有的,由驾驶员丁卓卓驾驶的陕EA47**号重型货车在宝塔区姚店镇杨家砭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宋粉红、李卫杰、高旭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4)第02000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乐和丁卓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粉红、李杰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宋粉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颅骨线状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肱骨粿间粉碎性骨折,5.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4833.94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宋粉红的伤残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粉红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元,宋粉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李杰卫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皮肤擦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105.1元。被告高旭为陕VVV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马亮亮为陕EA47**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双方车辆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亮亮、被告高旭分别向原告宋粉红垫付了医疗费各30000元。陕EA47**号车是马亮亮之弟马晶晶2014年3月份在大荔县驰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大荔县驰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2014年5月份马晶晶将该车转让给其兄马亮亮,马亮亮是陕EA4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另查明,原告宋粉红系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高家沟村村民,从2010年7月起在咸阳秦都区古渡办玉珠社区古阳小区居住至今,并有稳定的收入做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李乐驾驶被告高旭所有的陕VVV8**号小型客车与驾驶员丁卓卓驾驶的被告马亮亮所有陕EA47**号重型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李乐、丁卓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此二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因被告马亮亮为陕EA4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高旭为陕VVV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现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诉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亮亮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以原告宋粉红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总额的85%进行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赔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杰卫系未成年人,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划分是同等责任,其承担赔偿金额每座不超过5000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请及本院审理确定原告李杰卫的损失为:医疗费5105.1元,护理费160元(2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合计5325.1元;原告宋粉红的损失为:医疗费确定为94833.94元、误工费2480元(31天×80元)、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伤残赔偿金为91432元(22858元×2年×2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1000元,合计212715.94元;以上共计218041.0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李杰卫医疗费424.03元{(5105.1+60)/(94833.94+5105.1+60+810+2100)×10000},宋粉红医疗费9575.97元{(94833.91+810+2100)/(94833.94+5105.1+60+810+2100)×10000}、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杰卫护理费160元,赔偿宋粉红96072(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剩余11180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50%,赔偿李杰卫2370.54元,赔偿宋粉红53533.9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李杰卫2370.54元,赔偿宋粉红10000元,剩余43533.98元由被告高旭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高旭承担750元,被告马亮亮承担750元。以上费用应当扣除被告高旭、马亮亮分别已支付原告宋粉红的各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向原告李杰卫赔付2954.57元;向原告宋粉红赔付129181.9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向被告马亮亮返还垫付款3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杰为赔付2370.54元;向原告宋粉红赔付10000元;四、由被告高旭赔偿原告宋粉红43533.98元(含已垫付的30000元);五、由被告高旭、马亮亮分别向原告宋粉红各赔付鉴定费750元。六、驳回原告李杰卫、宋粉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原告宋粉红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旭负担886.75元,由被告马亮亮负担88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