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世宝与朱世海、催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宝,朱世海,崔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杨世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朱世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崔玉宏,女,汉族,农民。原告杨世宝与被告朱世海、崔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海、崔玉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宝诉称:被告朱世海、崔玉宏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并承诺每年10月10日归还75000元,分八年还清。今年应归还借款75000元的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现原告杨世宝将被告朱世海、崔玉宏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6500元,并承担2014年12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世海、崔玉宏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朱世海、崔玉宏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世宝现金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其中包括木垒信用社贷款肆拾万元正.奇台县刘建平借款捌万元正.杨世宝个人借款伍万元.利息伍万元正.共计陆拾万元正.借款陆拾万元捌年还清.每年于10月10日还柒万伍仟元.如不按期不定期款追加本金陆拾万元利息(小写600000.00元)利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0‰).借款人:朱世海.借款:崔玉宏.借款日期.2014年1月3日”。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金75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应为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现金75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165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海、崔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世宝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给付利息16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为1044元,邮寄费160元,共计1204元,由被告朱世海、崔玉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