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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秀林、彭菁、赵碧容、方荣、刘建金、何诚、陈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秀林,彭菁,赵碧容,方荣,刘建金,何诚,陈剑,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号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谭秀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日,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彭菁,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7日,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赵碧容,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方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建金,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何诚,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告陈剑,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XX,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秀林、彭菁、赵碧容、方荣、刘建金、何诚、陈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光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