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杨玲,刘磊,方超,郭殿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号。代表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渔民。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渔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殿兰,农民,(系被告方超之母)。委托代理人:方彬祥,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方超驾驶被告郭殿兰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拉载刘宇宸、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沿滦南县城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政府门口处时,驶入逆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磊驾驶并拉载原告杨玲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刘宇宸死亡,原告杨玲等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方超与被告刘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玲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殿兰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杨玲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玲原告杨玲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杨玲系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杨健护理,杨健系唐山曹妃甸实业港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521.75元、住院伙补180元、误工费13374元(按批发零售业89.16元/天核算)、护理费6426.60元(按房地产业107.11元/天核算)、法医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202.3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超驾驶被告郭殿兰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与被告刘磊驾驶拉载原告杨玲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杨玲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所辩,被告方超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无证驾驶且存在饮酒,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玲医药费5521.75元、住院伙补180元,计5701.75元,在交强险死忙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玲误工费13374元、护理费6426.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计20500.60元;以上共计2620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方超、郭殿兰、刘磊不赔偿原告杨玲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方超饮酒且无证驾驶,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殿兰签订的保险条款,醉酒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将投保单原件交一审法院,记载有郭殿兰本人签字。对免赔条款及说明进到了提示义务,签字表示其同意,郭殿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合法有效。2、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玲答辩称,1、交强险条款没有约定酒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状所提条款并非酒后无证驾驶不赔的条款。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8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醉酒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保险法第66条以及法院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此,同意一审判决,请驳回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郭殿兰、方超答辩称,1、被上诉人郭殿兰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超在驾驶过程中虽然属于饮酒、无证驾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2、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属于因肇事引发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无责赔付”的制度,《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尽快获赔。《交强险条例》第21条属于一般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规定了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责,但未言明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一般条款的规定,承担其他人身损失理赔责任。但《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本来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系为保障受害人权益,由保险公司先对受害人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违法致害人追偿。另鉴定费、诉讼费系为了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和解决事故纠纷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赫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