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抗一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罗辉与扎旗中心校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辉,扎鲁特旗教育体育局,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扎鲁特旗鲁北镇鲁东区赵家堡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抗一字第83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罗辉,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扎鲁特旗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邓国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远,扎鲁特旗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杨小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贵忠,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扎鲁特旗鲁北镇鲁东区赵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负责人:李海军,该村委会主任。申诉人罗辉因与被申诉人扎鲁特旗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扎鲁特旗教体局)、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以下简称鲁北中心校)、扎鲁特旗鲁北镇鲁东区赵家堡村委会(以下简称赵家堡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内检民抗(201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内立一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叶青出庭。申诉人罗辉,被申诉人扎鲁特旗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远,被申诉人鲁北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孙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赵家堡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2日,罗辉起诉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称,其从1988年开始在扎鲁特旗教体局下属的赵家堡小学任民办代课教师,年薪360元。2004年3月,代课教师转正考试,罗辉符合考试条件,但扎鲁特旗教体局以相关文件未找到为由不让罗辉报名,等罗辉自己找到文件时,已过报名期限,致使罗辉丧失教师竞聘转正机会。2004年10月,扎鲁特旗全旗清退1985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代课教师,罗辉被辞退。之后罗辉多次找扎鲁特旗教体局等相关单位,均相互推诿。2005年4月,赵家堡小学与罗辉签订无偿代课协议,罗辉又开始代课至起诉时。扎鲁特旗教体局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罗辉诉讼请求:1.扎鲁特旗教体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补发其1988至2004年低于在岗职工工资的差额50575元及补偿金12643.75元;3.补发2005至2008年工资52436元及经济补偿金13109元;4.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03011元;5.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82280元等;6.支付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7.给付失业保险金15190元,以上合计1188029元。诉讼中依据扎鲁特旗教体局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鲁北中心校、赵家堡村委会为共同被告。一审被告扎鲁特旗教体局答辩称,1.罗辉不是在编教师。罗辉系鲁北镇赵家堡村村民,1989年至2004年期间在村办小学赵家堡小学任民办代课教师,赵家堡村委会已全部支付其工资。后全国基础教育进行体制改革,2004年10月10日鲁北镇政府依据国务院国发(2001)2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02)25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政办发(2002)29号文件精神,清退1985年以后的民办代课教师,罗辉等人被辞退。2005年4月12日,赵家堡小学因一教师休产假,短期内缺一名教师,罗辉自愿无偿代课,与赵家堡小学签订无偿代课协议书,代课期间为2005年4月12日至2005年7月3日,性质为临时代课教师。代课期满后,罗辉拒不离校,赵家堡小学、鲁北中心校、鲁北镇政府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劝其离校,但罗辉以“我热爱教学工作,离不开讲台”、“白干不犯法”为由强占讲台,至2008年7月长达3年之久,干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因此,罗辉与赵家堡小学、鲁北中心校、鲁北镇政府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扎鲁特旗教体局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罗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被告鲁北中心校答辩称,1.同意扎鲁特旗教体局的答辩意见;2.罗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被告赵家堡村委会辩称,罗辉自1989年至2004年10月10日为赵家堡村委会聘请的代课教师,期间工资已经全部支付。代课教师工资是按村民年均收入的1.5倍发放的。2004年税费改革后,代课教师的工资由由鲁北镇政府统一管理。不同意罗辉的诉讼请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辉自1989年起经赵家堡村委会聘用为赵家堡小学民办代课教师,由赵家堡村委会负责支付工资,赵家堡村委会按照当时的规定和标准支付了罗辉1989年至2004年10月30日工资。2004年3月,扎鲁特旗教体局根据《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扎鲁特旗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竞争上岗办法》的精神聘用2001年至2003年毕业生,且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苏木乡镇以下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和精简教师队伍的意见》,清退1985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民办代课教师,因此,罗辉在2004年10月10日被鲁北镇政府辞退。2005年4月12日,赵家堡村小学因一位教师休产假,罗辉与赵家堡小学签订无偿代课“协议书”,代课期间为2005年4月12日至2005年7月3日。临时代课协议到期后罗辉不愿离开学校,此情况下赵家堡小学给其安排课程,但未支付劳动报酬。2006年6月1日前赵家堡小学由伊和中心校管理,隶属于鲁北镇教办(现在的鲁北中心校)。2007年6月6日,鲁北镇教办向罗辉书面下发《辞退临时代课教师罗辉》的通知,但罗辉以在学校等待转正机会、不要报酬为由继续在赵家堡小学教学。后罗辉多次找相关部门信访。2008年8月20日,罗辉以扎鲁特旗教体局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扎鲁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扎鲁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辉自1989年1月被赵家堡村委会聘用之日起与赵家堡村委会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0月10日,鲁北镇政府按国家政策辞退罗辉,因此,罗辉与赵家堡村委会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结。赵家堡村委会按当时的规定和政策已支付罗辉劳务费,因此,对罗辉此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4月12日,罗辉与赵家堡小学签订的无偿代课协议,关于劳动报酬部分显失公平,罗辉已付出劳动,赵家堡小学应支付劳动报酬。无偿代课合同到期后,罗辉向赵家堡小学申请教课,赵家堡小学虽然不同意其代课,但仍然为其安排授课任务的行为属一种默认,因此,罗辉与赵家堡小学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赵家堡小学应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由其应承担的罗辉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承担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赵家堡小学不是法人,所以应由其法人鲁北中心校承担责任。鲁北中心校辩称“罗辉自愿无偿服务、强行霸占讲台”的理由,因罗辉否认,鲁北中心校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07年6月6日,赵家堡小学的原法人单位鲁北镇教办解除与罗辉之间的代课教学关系后,罗辉仍要求继续工作,要求鲁北中心校给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罗辉主张的医疗保险金,因扎鲁特旗乡镇苏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所以,罗辉应从执行之日起享受此项待遇,其余期间的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罗辉向鲁北中心校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扎鲁特旗教体局系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罗辉未举出证据证明与扎鲁特旗教体局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故罗辉向扎鲁特旗教体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扎鲁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一、鲁北中心校给付罗辉2005年4月12日至2007年6月6日工资25903.53元(2005年4月12日至2005年12月30日工资6917.22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资12404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6日工资6582.31元)、经济补偿金3797.49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31.66元(1265.83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1265.83元(2531.66元×50%)],合计29701.02元;二、鲁北中心校向扎鲁特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由其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7年6月6日止,对申诉人罗辉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缴纳数额按社保局计算数额为准);三、鲁北中心校向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交由其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6日止,对罗辉应承担的医疗保险金(缴纳数额按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计算),以上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罗辉对鲁北中心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扎鲁特旗教体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罗辉对赵家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罗辉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通检民抗(2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即赵家堡小学签到簿及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询问赵家堡小学校长王青龙笔录可以证实,2007年6月6日鲁北镇教办虽向罗辉书面下发辞退通知,但罗辉未离岗,赵家堡小学仍给罗辉安排教课任务并进行签到,罗辉与赵家堡小学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4月12日至起诉时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通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通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扎鲁特旗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罗辉至2008年11月6日不再在赵家堡小学上班。扎鲁特旗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罗辉于2007年6月6日接到书面辞退通知后,就一直逐级找有关部门解决工作问题,不应认定超出仲裁期限。罗辉在2004年10月10日因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清退临时代课教师而辞退,并得到了赵家堡村委会给付的任教期间内与其他民办代课教师同一标准的全部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罗辉与赵家堡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国务院的规定进行调整,据此,罗辉与赵家堡村委会于1988年3月形成劳动关系,至2004年10月10日终止。罗辉在2005年4月12日与赵家堡小学重新签订的无偿代课协议,属于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罗辉称自己在2004年没有被辞退,理由是2004年其正在扎鲁特教体局接受培训,而罗辉提供的培训表注明培训终结时间是2004年9月29日。另,如果罗辉在2004年10月10日后继续留校,就没有必要与赵家堡小学签订为期83天的无偿代课协议。因此罗辉提出2004年10月10日没有被辞退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无偿代课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应当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无效,罗辉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尽管扎鲁特旗教体局、鲁北中心校要求罗辉离开,但罗辉仍留校并继续任教,校方也被动地接受了这一事实,在合同期满后又继续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辉到2008年ll月6日才不再上班,使得2005年4月12日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08年11月5日终止。鉴于以上事实,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罗辉支付2005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隶属于赵家堡村委会的赵家堡小学已于2006年6月1日划归具有法人资格的鲁北中心校,因赵家堡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鲁北中心校承担,赵家堡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扎鲁特旗教体局只是鲁北中心校的行政管理机关,与罗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8)扎鲁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一、鲁北中心校给付罗辉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工资57413.5元(2005年4月12日至年末共9个月的工资8475.12元;2006年全年工资13317.6元;2007年工资17966.88元;2008年1月1日到11月5日11个月的工资17653.9元);经济补偿金6383.72元[(1497.24+1604.9×11)÷12×4];额外经济补偿金3191.86元(6383.72元×11÷12×4);赔偿金12767.44元(6383.72×2)(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承担双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以上四项合计79756.52元;二、罗辉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养老保险金由鲁北中心校承担,依照相关规定向扎鲁特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三、罗辉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医疗保险金由鲁北中心校承担,依照相关规定向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罗辉对鲁北中心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罗辉对扎鲁特旗教体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罗辉对赵家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罗辉不服重审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通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内民申字第421号民事裁定,驳回罗辉的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一)2005年4月12日到2008年11月6日期间,罗辉与赵家堡小学签订了无偿代课“协议书”,赵家堡小学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在近三年的时间内,罗辉未取得任何劳动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赵家堡小学应当给罗辉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判决对此部分未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失业,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职工失业的情况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赵家堡小学没有为罗辉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赵家堡小学应当承担与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相一致的失业保险金,判决对此部分未予支持。本院再审过程中罗辉称坚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扎鲁特旗教体局、鲁北中心校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鲁北中心校是否应给付罗辉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鲁北中心校是否应赔偿罗辉失业保险损失。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鲁北中心校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给付罗辉欠发工资总额57413.5元25%的经济补偿金14353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十二条规定:“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一次性发放本人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据此,因鲁北中心校未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致使罗辉未能享受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辉身份为农民,其与赵家堡小学新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5日止合计4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享有5个月的失业生活补助费待遇,每月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500元的80%,即鲁北中心校应赔偿罗辉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为2000元(500元×80%×5﹦2000元)。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及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08)扎鲁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08)扎鲁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给付罗辉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工资57413.5元、经济补偿金6383.7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191.86元、赔偿金12767.44元,合计79756.52元;二、罗辉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养老保险金由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承担,依照相关规定向扎鲁特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三、罗辉2005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医疗保险金由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承担,依照相关规定向扎鲁特旗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五、驳回罗辉对扎鲁特旗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罗辉对扎鲁特旗鲁北镇鲁东区赵家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给付罗辉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353元;四、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赔偿罗辉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2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罗辉对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扎鲁特旗鲁北中心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