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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51岁,住福建省永定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DPT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