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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上诉李小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李小兵,吕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弘,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甘肃省平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上诉人张卫东因被上诉人李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东、被上诉人李小兵委托代理人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兵,原审被告吕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小兵与被告张卫东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承包中铁二十二局DK44+500-DK53+700段路基附属工程的M7.5浆砌片石石坡面工程。2013年8月中旬,原告工地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工程被迫停工,原告采取消极、回避态度,被告与项目部积极处理事故,期间工人从被告索要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32968元。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无法继续工程,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包括双方之间的设备投资、工程用料、工人工资),被告张卫东共拖欠原告14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承诺在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吕弘作保,吕弘同意,在欠条上签了“保人;吕弘”。后被告张卫东给原告清偿了50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又清偿了10000元,下剩80000元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卫东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偿还欠款之日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吕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原、被告结算后,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卫东代原告缴纳税款209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卫东拖欠原告设备投资和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卫东应当清偿。被告辩解的应当扣减被告继续完工的支出和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应当扣减其代原告交纳的税款证据充分,具有说服力,应当支持,故被告张卫东应当清偿原告设备投资和工程欠款77910元。原、被告对支付欠款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张卫东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被告应在约定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保人即担保人,民间叫保人,法律上叫担保人,故被告吕弘在原告李小兵与被告张卫东的债权债务中具备担保人身份,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被告吕弘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卫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小兵欠款7791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吕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75元。原审宣判后,被告张卫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按约完成自己应担负的工程任务,经上诉入三番五次催促,被上诉人拒绝继续完成,致使上诉人不得已雇人代替被上诉人完成,因为和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项目部,所以上诉人要对项目部负责,这是做人的基本准则。按照一审判决书推理,首先认为这部分由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形成于双方结算的2013年12月14日之前,似乎就天经地义的包含在双方结算的14万元之内,一审法院在这里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到底完成全部工程了吗?是否遗留勾缝工程尚待完成?二是在前一个问题得到肯定回答后,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那么上诉人就不能按照全部工程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全款。上诉人雇人代替被上诉人完成遗留勾缝工程,这是实实在在地,每一名工人均能证实。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请问,上诉人需要提交什么证据?反问一下,被上诉人提供了什么证据?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中正好反证了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而且在2013年12月14结算时根本未提及扣减遗留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就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难道这笔开支不应由被上诉人担负?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完成工程量,最终受益的是被上诉人,为何要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这笔冤枉钱?一审法院连欠资工人都未询问,就武断为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以时间否定一切,既然该笔债务已经纳入到双方结算内容之内,那被上诉人又为何将条子没有收回?为何法院开庭之日前来和被上诉人讨要工资的工人堵满法院大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何为保人?上诉人认为保人就是中间人的意思。从来没有民间叫保人,法律上叫担保人一说。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小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12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协商工程款为14万元。二、协商工程款为现在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三、答辩人未完成工程量的原因是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继续干,而非被上诉人原因不能继续干完。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张卫东共拖欠上诉人140000元,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了欠条,并承诺付清原告欠款,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后上诉人清偿了部分工程款并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2090元,扣除上诉人已清偿的部分及代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剩余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吕弘在李小兵与被告张卫东的债权债务中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张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张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兴民审判员  王光耀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