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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姜某某窜至陈某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某借用他人且停放在陈某某家堂屋里价值人民币2575元的一辆力帆红色摩托车盗走。另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驾驶所盗摩托车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2014年8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所在村被青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等7人的证言,估价结论书(含价格鉴定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使用的摩托车价值达2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坦白、被盗赃物已退回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世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