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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华、李某华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华,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病于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华获悉何训青(系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S308线旁边买了一块地皮准备建住宿楼。李某华,李某华私刻了一枚“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公司”字样的印章,以能够承揽何训青在S308线旁的住宿楼工程为名,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害人欧阳某军、曾某欢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红河谷茶楼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冒用何训青的签名出具收据,骗取欧阳某军、曾某欢现金30万元。同年5月20日,李某华、李某华以同样方式与被害人吴某波、金某威签订“内部合作协议”,金某威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李某华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骗取吴某波、金某威30万元。事后,李某华、李某华各得3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波、金某威、欧阳某军、曾某欢的陈述,证人何训青、吴时元的证言,内部合作协议和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单,李某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华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