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齐一×、齐二×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一×,齐二×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一×。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齐二×。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齐一×、齐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刘亚山、被告人齐一×、齐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齐一×、齐二×经商定于2013年8、9月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北柳子村村西侧共同出资建筑电镀厂,后无照加工电镀产品,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该厂西侧的明沟内。2013年9月13日,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上述排放废水污染环境情况后,当日同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经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提取水样,检测结果显示该厂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重金属浓度严重超标,其中镍为656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1310倍;锌为29.1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18.4倍。该电镀厂于被调查后停产。被告人郭×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齐一×、齐二×于2014年4月9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均如实交代了上述共同无照加工电镀产品,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等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刘亚山、被告人齐一×、齐二×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可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齐一×、齐二×违反国家规定,在非法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齐一×、齐二×犯污染环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亚山基此为被告人郭×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郭×、齐一×、齐二×犯污染环境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污染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齐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齐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审判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